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告 錢柏樺 原名: 錢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
兩造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9年7月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431,645元。
㈡被告於91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9月7日至95年2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9年4月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205,232元未給付,爰依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聯名卡申請書、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8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