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許瑞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4.9%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迄至101年4月29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03,189元(含本金115,585元、利息87,604元)未依約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6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借款本金尚餘187,498元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9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給付之全部款項即本金187,498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