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昌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俊昌於民國108年8月13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街○○○○○號居所飲酒後,於翌日(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4日7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與四德路口,因行車時抽菸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7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俊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鍾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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