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案經 陳美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羅任甫 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陳美娟、羅任甫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其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吳炫德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美娟、羅任甫詐欺取財,即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陳美娟、羅任甫各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於偵訊時尚知坦認犯罪,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