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請人 黃西海 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3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且非顯無准許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件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3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