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李良珠
陳晉徹 利害關係人 黃文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 楊本立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本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本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以下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之;國產署經法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者,準用第4點至第6點、第9點至第17點規定。此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點、第16點、第20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指定為被繼承人楊本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02年7月23日死亡,生前設籍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今聲請人有依據被繼承人之遺囑,將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黃文崇,執行交付遺贈物予臺灣地區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之必要,經遺囑執行人黃文崇請求清算後將遺產交由其執行遺囑,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6,240股及102、103、104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7,548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報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自書遺囑、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事件、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明繼承事件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繼承人遺產既有依據被繼承人之遺囑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且有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股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一併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103、104年度股利7,548元一節,因該股利為現金,並無非變賣該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變賣此部分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被繼承人楊本立遺有之股票┌──┬──────────────────┬────┐│編號│股票名稱│股數│├──┼──────────────────┼────┤│1│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24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