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鑒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號誌)與同源路(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行經該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游定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而被害人則於103年7月30日另因其他疾病併發肝衰竭、敗血症及代謝性酸血症而不治死亡,嗣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游妃莉 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