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津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193-NS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屯路2段往五權西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1197號前時,其應注意來往車輛狀況,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屬車輛禁止跨越路段,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貿然由東往西橫越黎明路
1段,適告訴人 何誼蓁 騎乘牌照號碼962-KKP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五權西路2段往南屯路2段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處,彼此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雙側手部及手指擦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下肢皮缺失8×3公分、腰痠痛及頸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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