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游政遠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Q-99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明南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區○○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左轉彎,適邱昭慈騎乘牌照號碼MEK-3896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美村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左手、右膝、右肘擦傷與挫傷、右足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政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在本院達成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