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廖念慈康禎 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陳焜耀 即康禎護理之家為被告,惟因康禎護理之家係獨資,且其負責人為廖念慈,有康禎護理之家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改以廖念慈即康禎護理之家為對造。上訴人廖念慈即康禎護理之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業已表示同意,並追認陳焜耀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9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簽訂「安裝電梯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1,000,000元(5%營業稅外加)承攬上訴人之電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電梯),雙方並於合約第3條明訂:「付款辦法:⑴第一期款:訂金30%(現金票)(5%營業稅外加)⑵第二期款:貨抵工地:5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⑶第三期款:
乙方(即被上訴人)安裝電梯完成後,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交車後甲方應付乙方2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其中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上訴人已如期給付。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3月19日前完成上開電梯安裝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及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第三期尾款208,950元(第三期款200,000元扣除對講機1,000元,另加5%之營業稅)。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尾款。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梯扶手,其價額為9,975元(含價金9,500元及5%之營業稅),亦未獲支付,爰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⒉98年1月上訴人之建物完工,系爭電梯開始運作後,被上
訴人均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修。若系爭電梯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豈有免費維修保養之理?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系爭電梯工程尾款210,000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已收受且列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迄被上訴人 於鈞院 99年1月29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8年)言詞辯論期日就統一發票為上揭主張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開具210,000元之折讓單交付被上訴人。此益見,若本件安裝電梯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焉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統一發票,又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之理?足認系爭電梯應為上訴人驗收完畢。
⒊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電梯均是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之,且設若
被上訴人故意以有機房安裝方式替代無機房,衡諸事理,被上訴人斷無事先要求上訴人於昇降道旁邊挖取一洞口,俾安裝主機與控制盤,事後復以有機房方式安裝,且遺留該明顯洞口。
⒋被上訴人已完全依照兩造估價單約定品項施作完畢,上訴
人於免費維修期間內亦未主張系爭電梯有何瑕疵,抑未符合約定品質之情事,迄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上訴人始辯稱系爭電梯未經驗收合格,自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之瑕疵即便屬實,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或第365條之規定,亦需於系爭電梯交付後1年內或受領系爭電梯後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但系爭電梯至遲於97年3月19日即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今,上訴人遲於98年12月間始於本件審理為上揭主張,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㈠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11人
座載重7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交流變頻、雙電腦控制客用昇降機1部,總價1,000,000元(5%營業稅外加),上訴人已依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付清第一、二期款,第三期款依約定於被上訴人安裝電梯完成,經上訴人驗收交車後給付2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詎被上訴人雖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惟於驗收時發現被上訴人除未於電梯內裝設對外聯絡裝置(對講機)、刷卡機、通風電扇外,且未依客梯估價單所載設備內容為安裝,即依約定應提供之電梯為價格較高之無機房設備電梯,惟實際完成則為價格較低之有機房設備電梯。上訴人雖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遲遲未予改正,致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迄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此由被上訴人所稱97年3月19日驗收完成至98年10月5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期間長達1年6個月內,均未見被上訴人催討尾款,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前於92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1人座載重750公
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總額700,000元電梯1部;嗣擴建完成後,再於95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買同為11人座載重7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總額1,000,000元電梯1部;而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價當時,上訴人即以92年之合約質疑何以相同規格之電梯,價格相差3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吳佑和 則告知該報價為無機房設備,價格較高。合約簽訂後,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派至現場履勘之工程師指示,在5樓電梯車道牆壁上,由泥作工人挖開長213公分、寬144公分之洞口,準備用以安裝無機房電梯設備,並另由水電承包商指示工人在洞口旁邊安裝供無機房電梯使用之電源設備,足以證明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無機房之電梯。惟被上訴人嗣後則安裝有機房之電梯,並未使用該洞口及電源設備。
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驗收合格並非事實,且有關所謂經臺
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一事,除該檢查並未會同上訴人外,縱有檢查合格,亦與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無法完成驗收一事無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罹於1年時效始為主張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另稱於電梯使用許可有效期間(97年3月19日至98年3月19日)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修,並以此主張系爭電梯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或上訴人未主張有何瑕疵,抑未符合約定品質之情事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
⒋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吳佑和到庭證稱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是
屬於無機房電梯,但依被上訴人工務課長 邱慶權 同日證述實際上所安裝為有機房電梯,即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定安裝報價較高之無機房電梯,致無法完成驗收。邱慶權雖另證稱:是上訴人事後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房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此除從未見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外,亦與上訴人為配合安裝無機房電梯,另在5樓電梯車道牆壁開挖洞口及裝設電源設備等情不合。至於邱慶權復稱:施工期間上訴人有去監工或完工後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意見云云,亦非事實。尤其上訴人雖有在該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上簽名,惟該份文件是在驗收前為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而提出,與事後之驗收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該竣工檢查申請書上簽名,推論驗收應該已經完成云云,殊屬無據。而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亦未派人到場現場進行檢查,自無上訴人會同在場之事,邱慶權證稱該協會有到現場檢查、檢查時上訴人在場、檢查後上訴人沒有說什麼云云,均非事實。另被上訴人在電梯內僅裝有刷卡機外殼,其內部並未裝上刷卡設備,邱慶權稱有將刷卡機裝電梯內,亦非事實。
⒌尾款發票是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前來保養電梯時,交
付給在上訴人任職之護理長 陳惠卿 ,其並不清楚兩造之爭議,嗣後雖會計人員疏忽將該發票交給記帳士作帳,但並不足以之證明兩造有完成驗收。
⒍被上訴人以法規變更為由,告知上訴人應將他部電梯車廂
內,原已安裝之扁形扶手,更改為圓形扶手,以符合法令規定,上訴人不疑有它,遂同意由被上訴人改裝;但嗣後得知該變更規定,並未溯及既往,被上訴人顯以欺罔之手段,詐欺上訴人改裝,但因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改裝,上訴人不再爭執,願意給付此項價款9,975元。
⒎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提出給付,致迄今未
能完成驗收,被上訴人遽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尾款,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給付系爭電梯尾款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9,975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電梯扶手價金9,975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明定:「第三期款:乙方(被上訴人)
安裝電梯完成,經甲方(上訴人)驗收交車後甲方應付乙方2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即兩造約定第三期款應於電梯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交車後,始能請求給付。而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吳佑和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與被告(上訴人)接洽時,依建築師的設計是無機房,所以我是以無機房來為被告配置。我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是屬於無機房,因為鋼索的長度比較長,無機房的鋼索長度是有機房的兩倍。…」,另被上訴人之工務課課長邱慶權則於同日證述:「我擔任工務課課長,本件電梯由我安裝,我是依照合約書施工。我們是以有機房的方式安裝,因為無機房的電梯要在升降道旁邊挖洞放置主機與控制盤。我們有把圖面給被告(上訴人),被告同意也請人把洞挖好,…」。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依合約約定安裝報價較高之無機房電梯,以致於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非有理;且被上訴人迄今悉未能舉證證明有驗收完成;被上訴人除因此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外,為免電梯缺乏維修無法完成驗收,亦持續定期派人保養維修。
㈡被上訴人雖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惟於驗收時上訴人發現除
未於電梯內裝設對外聯絡裝置(對講機)、刷卡機、通風電扇外,且未依兩造約定安裝價格較高之無機房電梯,而擅自裝設為有機房電梯,致未能完成驗收,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尾款迄今。而除被上訴人不否認未裝設對外聯絡裝置(對講機),並於原審具狀扣除未安裝對講機以1,000元計算抵銷外,被上訴人之工務課課長邱慶權雖證稱:「…但事後被告(上訴人)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房,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在場。」、「施工完成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檢查時被告(上訴人)也有在場。被告(上訴人)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云云。然上開證言均非事實,上訴人否認有要求被上訴人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房一事,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安裝無機房電梯致未能完成驗收為抗辯,但均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未依契約約定安裝電梯或有未依電梯估價單所載設備內容為安裝云云,從未見其主張係上訴人事後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房一事即明。又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上簽名,但該份申請書是在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先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因而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簽章用印後提出申請,訴外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並未派人到現場進行檢查,更無檢查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之事,系爭竣工檢查申請書亦非檢查當時由上訴人簽名,邱慶權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合,原判決採信其證詞認定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交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208,950元,顯然有誤。
㈢訴外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雖核發建築物昇降
設備使用許可證,但該使用許可證之取得,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電梯有完成驗收。此參酌建築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與業主之完成驗收,兩者並非相同,亦足明悉。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安裝完成之系爭電梯,除有其不爭執未安裝對外聯絡裝置(對講機)外,亦未依契約約定安裝無機房電梯、刷卡機及通風電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迄今未能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原判決未予查明,遽以:系爭電梯有無上訴人所稱未依契約內容安裝完成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梯有無未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之問題,而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及驗收無涉,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為有理由,更見違誤。
㈤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梯第三期尾款208,950元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交付無機房電梯,有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吳佑和於原審結證證言可稽,惟現場完成者為價格較低之有機房電梯,該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並不生提出之效力,故在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交付無機房電梯前,上訴人自亦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三期款。
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正式驗收手續完成時,乙方(
被上訴人)工程單位將保固證明書(內容詳載保固期限及免費保養日期)交予甲方(上訴人)驗收人員簽收…」;另台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99年3月25日設安字第0990046號覆原法院函主旨敘明:「當時會同檢查之人員為『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課長邱慶權」,並無上訴人陳焜耀在場之事。原判決採信邱慶權不實之證述:「施工完成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檢查,被告也有在場。被告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驗收沒有文件,因為驗收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有提供竣工申請書,驗收應該已經完成。我們都是以本件的模式來驗收」,認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交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208,950元,明顯與事證不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
㈦被上訴人因未依兩造約定安裝報價較高之無機房電梯等,致
無法完成驗收,因而並未依合約約定將保固證明書交予上訴人簽收;足見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交付外,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受領後怠於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情事。另原審係向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詢是否曾派員至康禎護理之家進行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該會竟將原法院查詢函傳真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函述回報原法院,謂有於97年3月19日派檢查員官有湧至康禎護理之家進行昇降設備竣工之檢查,明顯與常情相違;該函自不足以證明有派員至現場檢查(按原審提示該函時,係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
㈧居住在上訴人康禎護理之家大部分為高齡老人,為安全上顧
慮需在電梯裝設刷卡機管制使用;被上訴人在系爭電梯內雖裝有刷卡機之外殼,但內部並未裝上刷卡設備,故驗收時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使用該刷卡機之密碼或磁卡,上訴人嗣後始於電梯外面自行安裝刷卡機。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電梯內裝設有通風電扇,又兩造就
對講機部分亦已合意以1,000元扣除;另證人邱慶權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因為業主要求對講機要裝在護理站,因為業主沒有把電線從護理站拉到升降道,通風電扇有安裝,刷卡我們有做,依合約我們把刷卡機裝在內部,業主自行在外面裝壹台刷卡機。」「(估價單上有何項沒有完成?)估價單的項目都有完成。」(原審99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乃上訴人猶於鈞院為前揭不實抗辯,自嫌無據。
㈡證人吳佑和於原審雖證稱:「當時與被告接洽時,依建築師
的設計,是無機房,所以我是以無機房來為被告配置,然伊同時亦證稱:『我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是屬於無機房,因為鋼索的長度比較長,無機房的鋼索長度是有機房的兩倍,第二部電梯的價錢比較高是因為樓層比較高,及物價波動,與有機房與無機房沒有關係,價錢是依據安裝細項計算…。』,再者,證人邱慶權於原審亦證稱:『本件電梯由我安裝,我是依造合約書施工。我們是以有機房的方式安裝,因為無機房的電梯要在升降道旁邊挖洞放置主機與控制盤。我們有把圖面給被告,被告同意也請人把洞挖好,但事後被告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機房,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在場。
我們施工期被告都有來監工,我們完工時也有通知被告來看,是在97年3月中旬,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意見。施工完成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檢查時被告也有在場。被告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維修部分是我指派人去的,完工後自98年1月8日至98年7月13日止,每個月都有派人去保養,後來保固期間滿後就沒有再去保養,被告從來沒有反應電梯有什麼問題」。「(請問證人依目前的設備能否裝置無機房?)可以。」由是以觀,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電梯均是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之,且設若被上訴人故意以有機房安裝方式來替代無機房,衡諸事理,被上訴人斷無事先要求上訴人於升降道旁邊挖取一洞口,俾安置主機與控制盤,事後,復以有機房方式安裝,且遺留該明顯洞口,且上訴人對此竟長達一年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益徵,上訴人所辯「因未依兩造約定安裝無機房電梯,而未能完成驗收」顯有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㈢況系爭電梯於97年3月交付上訴人後,自98年1月8日至98年
7月13日止,被上訴人均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修,上訴人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電梯有何未依約給付之瑕疵,此顯已常情不符。且縱使系爭電梯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約裝設刷卡機、通風電扇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4條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本得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若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時,並得請求減少報酬,又「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亦有明定。乃被上訴人自97年3月將系爭電梯交付上訴人後,至98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保養電梯之日止,已超過1年,上訴人卻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電梯有何瑕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㈣另上訴人稱:「系爭電梯迄今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經查,證人邱慶權具結證稱:「我們施工期間被告都有來監工,我們完工時也有通知被告來看,是在97年3月中旬,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意見。施工完成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檢查,被告也有在場。被告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維修部分是我指派人去的,完工後自98年1月8日至98年7月13日止,每個月都有派人去保養,後來保固期間滿後就沒有再去保養,被告從來沒有反應電梯有什麼問題。」、「驗收沒有文件,因為驗收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有提供竣工申請書,驗收應該已經完成。我們都是以本件的模式來驗收。」等語屬實(參見原審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審卷內所附昇降機每月定期保養作業及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可佐。足認,系爭電梯早於97年3月中旬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對此,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約定驗收完成時應由被上訴人將保固證明書交給上訴人簽收,證人邱慶權證稱:驗收沒有文件,明顯不實,原判決依其不實證述,認定有完成驗收,明顯謬誤。」,惟證人邱慶權於原審所稱「驗收沒有文件」,係指系爭電梯於辦理驗收過程中,並未有逐項驗收完成並打勾之文件,此於民間辦理驗收過程本屬常見;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三期款,故未發給保固證明書,然為維護系爭電梯安全,仍有定期保養已如前述,乃上訴人執前詞謂系爭電梯未完成驗收,洵屬無據。
㈤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便認兩造未曾一同到現場辦理驗收,然上訴人對於其自97年3月底已使用系爭電梯及系爭電梯已完成昇降設備竣工檢查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使用電梯至今,若有故意藉故拖延驗收,依上開規定視為驗收已完成。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208,950元。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
人之電梯安裝工程,總價100萬元(5%營業稅外加)。並於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⑴第一期款:訂金30%(現金票)(5%營業稅外加)⑵第二期款:貨抵工地:5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⑶第三期款:乙方(即被上訴人)安裝電梯完成後,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交車後甲方應付乙方2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其中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上訴人已如期給付。
⒉對講機部分,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自第三期款內扣減1,000元。
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梯扶手,價金9,975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部分未上訴)。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安裝之電梯,已經臺灣停車設備暨
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⒌上訴人曾填具原審卷第73頁所示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⒈系爭電梯是否經上訴人驗收交車?⒉上訴人以系爭電梯具有瑕疵為由(未於電梯內裝設刷卡機
及於機房安裝通風電扇,且未依約安裝價格較高之無機房電梯),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208,95
0元(199,000×1.0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上訴人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迄今仍拒絕給付第三期尾款208,950元(含5%營業稅,已扣除對講機價金),又系爭電梯,已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上訴人曾填具原審卷第73頁所示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查本件系爭電梯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委託安裝,其安裝品項及規格乃依據建物之實際狀況及上訴人之需求進行施工,雙方並約定完工期限及電梯安裝完成後之驗收細節,有系爭合約可佐,由此足認兩造就系爭電梯之安裝,乃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攬法律關係。從而,兩造所約定之電梯安裝工程應屬承攬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民法承攬一節之規定。
㈢系爭電梯業經上訴人驗收交車:
⒈查系爭電梯自97年3月中旬即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
填具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於97年3月19日經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完成昇降設備竣工檢查,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被上訴人並自98年1月起至7月止按月保養維修系爭電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電梯每月定期保養作業單、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業經上訴人驗收交車,洵屬有據。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課長邱慶權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們施工期間被告(即上訴人)都有來監工,我們完工時也有通知被告來看,是在97年3月中旬,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意見。施工完成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檢查,被告也有在場。被告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維修部分是我指派人去的,完工後自98年1月8日至98年7月13日止,每個月都有派人去保養,後來保固期間滿後就沒有再去保養,被告從來沒有反應電梯有什麼問題。」、「驗收沒有文件,因為驗收時上訴人有在場,被告也有提供竣工申請書,驗收應該已經完成。我們都是以本件的模式來驗收。」等語(參見原審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上訴人雖否認曾經會同被上訴人驗收系爭電梯,並辯稱:
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上簽名,但該份申請書是在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先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因而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簽章用印後提出申請,訴外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並未派人到現場進行檢查,更無檢查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之事云云。惟查,若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當時認為系爭電梯不符合驗收交車之標準,則上訴人理當拒絕收受、使用系爭電梯,先要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規格安裝電梯,待符合驗收交車之標準後,再填具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向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豈可能不問瑕疵而申請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自97年3月間開始使用系爭電梯,至98年10月5日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始提出異議,其間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已逾1年半,並未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系爭電梯之規格,上訴人前述辯解,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再辯稱: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吳佑和,系爭電梯規格不符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曾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系爭電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獲得
正式供電時應及時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而乙方應排定日期負責試車完成,甲方並應即日辦理驗收,不得藉故拖延。試車完成日起30天內若甲方未配合辦理驗收,則乙方將交車資料郵寄甲方後,視同驗收交車完成。」該條約定之目的,在於確認電梯於獲得正式供電之時,上訴人即應通知被上訴人安排試車及配合辦理驗收,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被上訴人於試車完成30天後將交車資料郵寄上訴人後,即視同驗收交車完成。而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即使用系爭電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達2年5月,系爭電梯又無安全上之疑慮,應認驗收之目的已達,上訴人實際上已完成驗收。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系爭電梯工程尾款210,000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已收受且列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益證系爭電梯業經上訴人驗收交車完畢。至上訴人抗辯:尾款發票是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前來保養電梯時,交付給在上訴人任職之護理長陳惠卿,陳惠卿並不清楚兩造之爭議,嗣後會計人員疏忽將該發票交給記帳士作帳云云,並於被上訴人在原審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為上開統一發票之主張後,另開具210,000元之折讓單交付被上訴人,均屬臨訟卸責之舉,自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交付保固
證明書,顯見系爭電梯尚未經驗收一事,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故未發給保固證明書等語。經查,保固證明書之用意乃在確保被上訴人應於保固期間內,擔負保固之責任。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工交車後1年內,負責免費定期保養及保固,而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其在保固期間應付之定期保養及保固責任,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保固證明書,即推論系爭電梯未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⒍綜上以觀,系爭電梯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至於系爭電梯有無上訴人所稱未依契約內容安裝完成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梯有無未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之問題,而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及驗收無涉。若系爭電梯有瑕疵,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有關瑕疵擔保規定行使其權利(詳下述七、㈣),尚不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㈣上訴人以系爭電梯具有瑕疵為由(未於電梯內裝設刷卡機及
於機房安裝通風電扇,且未依約安裝價格較高之無機房電梯),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客梯估價單所載設備內容安
裝價格較高之無機房設備電梯,實際僅完成價格較低之有機房設備電梯,而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有機房設備電梯總價款僅700,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吳佑和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副理。本件與被告(即上訴人)的電梯安裝契約是我與上訴人接洽,被告通知我說要安裝電梯,我就去與他談,我看建築師的設計圖來規劃電梯主機的擺放位置。有機房與無機房的區別,有機房是在電梯房上設置一個機房位置,實際的價錢要看設備的細項與工資,有機房與無機房只是主機位置的差別。當時與被告接洽時,依建築師的設計是無機房,所以我是以無機房來為上訴人配置。我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是屬於無機房,因為鋼索的長度比較長,無機房的鋼索長度是有機房的兩倍。第二部電梯的價錢比較高是因為樓層比較高,及物價波動,與有機房與無機房沒有關係,價錢是依據安裝細項計算。」等語;證人邱慶權於原審證述:「我擔任工務課課長,本件電梯由我安裝,我是依照合約書施工。我們是以有機房的方式安裝,因為無機房的電梯要在升降道旁邊挖洞放置主機與控制盤。我們有把圖面給上訴人,被告同意也請人把洞挖好,但事後被告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房,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在場。」「(原告訴代:請問證人依目前的設備能否裝置無機房?)可以。」「(原告訴代:電梯裡後來為何沒有裝置對講機與刷卡機?)因為業主要求對講機要裝在護理站,因為業主沒有把電線從護理站拉到升降道,通風電扇有安裝,刷卡我們有做,依合約我們把刷卡機裝在內部,業主自行在外面裝壹台刷卡機。」「(法官:估價單上有何項沒有完成?)估價單的項目都有完成,鋼索的長度也沒有改變,雖然主機裝置在電梯上方,但以無機房方式安裝。」等語(均參見原審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確實約定將電梯主機以無機房方式安裝在昇降道旁,後因上訴人之要求,證人邱慶權始將系爭電梯之機房改安裝在電梯車廂上方而成為以有機房方式安裝之電梯,惟其所使用之材料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並無差異。衡諸常情,系爭合約既約定將電梯主機以無機房方式安裝在昇降道旁,且上訴人業已在5樓電梯車道牆壁上,由泥作工人挖開長213公分、寬144公分之洞口,準備用以安裝無機房電梯設備,若非因上訴人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房,證人邱慶權焉可能冒著違約風險不按圖面施工,私自變更安裝方式。又系爭電梯之總價款係依據電梯所安裝之細項加總計算,至於所謂有機房電梯與無機房電梯僅係主機安裝位置之區別而已,與電梯之價款並無絕對關連。再將兩造於92年5月7日所簽訂之黑熊電梯合約書、電梯報價規格表及95年12月28日年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客梯估價單之內容相互比對,上訴人於92年所購買之電梯規格為11人座載重7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4樓4停;而95年間所購買之系爭電梯規格為11人座、載重7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6樓6停。上開二部電梯安裝之年份及其樓層數既有不同,其價格自然有所差異,是以上訴人遽以無機房之電梯價格較低、有機房之電梯價格較高為由,拒絕依無機房之價格給付之云云,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電梯內裝設刷卡機及於
機房安裝通風電扇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邱慶權上開證詞不符,且系爭電梯於97年3月交付上訴人後,自98年1月8日至98年7月13日止,被上訴人均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修,上訴人竟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電梯有何未依約給付之瑕疵,此顯與常情不符。
⒊縱認系爭電梯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約裝設刷卡機、通風電扇
及以無機房方式安裝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4條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固得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若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時,並得請求減少報酬,然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之。本件自97年3月被上訴人將系爭電梯交付上訴人後,至98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保養電梯之日止,已超過1年,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⒋由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電梯之機
房安裝位置自昇降道旁改至電梯車廂上方,亦即由無機房安裝方式改為有機房安裝方式,且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項目、規格及數量,與系爭合約及客梯估價單所示之內容,有何不相符之處,而上訴人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期間亦已屆滿,堪認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電梯並無瑕疵。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梯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自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業經上訴人驗收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尾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8,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玉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