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他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另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他字第2486號)與前開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僱主,竟疏未注意指派勞工從事電路設備施工時,應確認其已停電,且未提供絕緣防護具供勞工使用,致被害人從事維修水銀燈作業時,不慎遭電擊而死,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所為甚有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