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理(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同年八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許、同年八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長榮大學毒物中心確認報告二紙在卷可稽。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同年八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於聲請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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