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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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要求抗告人於10日期間提出多達13項文件,顯有過苛,抗告人雖積極配合,然因時間匆促而疏未提供南山人壽之個人保險單,並非故意不提供,且抗告人並未將該筆保險費用列為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對更生方案之判斷應無影響。(二)抗告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較96年度為低,原審認定抗告人97年度所得與96年度所得相較,非但無減少,反而略有增加,認定事實顯有不當。且抗告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4萬6,689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3萬816元及扶養父母之費用1萬元後,僅餘5,873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是抗告人協商時及毀諾時每月之收入狀況,於支付協商金額後,均不敷支付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抗告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如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天然災害或罹患重大不治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等。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達成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30,8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繳款21期後,於97年6月毀諾之事實,有原審卷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各1件及債權分配明細等資料可憑。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刷,第15頁)。
(三)查抗告人95年全年薪資所得(含獎金)41萬4,045元,平均每月所得3萬4,504元;96年全年薪資所得(含獎金)71萬7,338元,平均每月所得5萬9,778元;97年1至6月(即毀諾時)薪資所得(不含獎金)合計30萬8,455元,平均每月薪資5萬1,409元,此有抗告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抗告人任職之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抗告人薪資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參見原審卷第9、10、
139頁),足見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於協商成立後迄至毀諾時即97年6月止,非但無減少,反而略有增加,對其清償能力當無影響。且無論以抗告人96年平均每月所得5萬9,778元,或97年1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5萬1,409元計算,扣除協商金額3萬零816元及每月扶養親屬費用1萬元後,每月均尚有剩餘1萬餘元,足供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抗告人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條件時,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且抗告人迄至97年6月毀諾時已履行21期,足見其於簽立前述協商條件時,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不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且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薪資所得並無減少,甚至有所增加,故自難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原審以抗告人毀諾前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及扶養父母費用後,並無不能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情形,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抗告人如對原協商條件之履行存有疑慮因而毀諾,依原審卷附債權人之來函建議,亦得另循銀行公會之決議,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以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按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