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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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3號再抗告人甲○○被告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對於駁回上訴、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第477條更定其刑或定執行刑、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21日「抗告駁回」之裁定,遂於同年9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而再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5月27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