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冒名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甚至說話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台北縣○○鄉○○路○段、明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闖越紅燈,撞擊由 蘇振發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門,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為應科拘役(另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均為警員、檢察官依法製作取得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駕車肇事,在台北縣○○鄉○○路○段、明志路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四亳克,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事故調查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或騎乘機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三)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及酒醉駕車或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機車,以致肇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機車,以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冒名丙○○)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逕行逮捕通知書上,接續偽造其友人「甲○○○」之署押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聯絡丙○○之夫乙○○到場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逕行逮捕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經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之「被告丙○○」年籍資料傳喚丙○○到庭,發現其與查獲照片之人不符;嗣經丙○○同意採集其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警詢時對酒後駕車實際行為人採集之指紋比對不相符,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三一五二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冒用丙○○名義應訊,應堪認定。
(二)而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冒名之人為甲○○○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查獲之人是我太太丙○○的朋友,我只知道她叫「 阿艷 」,說她在泰山派出所,要我為她交保,具保金新台幣三萬元是阿艷的朋友出的等語相符,復有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即該冒名之人之真實姓名應為甲○○○,亦堪認定。
(三)是被告既為甲○○○本人,其於為警逮捕後,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逕行逮捕通知書上,簽署「甲○○○」姓名及捺指印,後持以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至被告之後冒名丙○○,在各該文書上偽造丙○○署名、指印,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稱冒名甲○○○行為之犯意不同,時、地有異,應屬另一犯罪事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狀聲請更正起訴事實,尚屬無據,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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