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詎其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接續二次轉讓予甲○○供其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每次約轉讓0.1公克。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為被告之友人,前與被告並無怨隙,更讓被告借住於上開住處,足徵兩人有一定之交情,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證人甲○○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常借住於證人甲○○上開住處內及兩人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伊於偵查中供稱伊請過甲○○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係指伊與甲○○一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共同施用時,縱使其出資較多,亦不介意甲○○施用超過其出資額之安非他命份量,並非指其曾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證人甲○○兩人於前揭期間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被告並常借住在證人甲○○上開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9622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甲○○部分)各一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有取得安非他命之管道,及證人甲○○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取得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之行為乙節,堪以認定。
(二)關於證人甲○○所取得安非他命之來源,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係來自被告,於偵查中並證稱:97年
8月10日、11日連續兩天之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在伊上開住處之房間內請伊施用,每次約0.1公克左右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594號偵查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要安非他命,被告並未反對,伊即從被告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中倒出一些約0.1公克、不到0.2公克之份量施用,被告並未向伊收錢等語(參見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6、7頁),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被告亦稱當時係將安非他命擺在桌上,證人甲○○要用就自己去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此部分與證人甲○○所述,亦屬相符。按被告自承與證人甲○○係友人,證人甲○○並常讓被告借住家中,可徵兩人交情匪淺,且不論依證人甲○○所述,係被告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或僅係如被告所述,其不介意證人甲○○施用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之安非他命,均可見被告有讓證人甲○○多施用應屬被告本人所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顯然對證人甲○○不薄,證人甲○○當無虛構事實搆陷被告之理,足徵證人甲○○所證,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又證人甲○○雖稱當時係伊向被告要的,不是被告請的(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惟查被告當時既然知悉證人甲○○向 伊索 討安非他命,卻未當場反對,並任由證人甲○○加以取用,其即有將其所有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甲○○之意思甚明,此不因究係被告自行交付,或透過證人甲○○自行取用而有差異。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使用「請」證人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語句(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偵查卷第15頁),更可徵其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而任由證人甲○○取用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請被告幫伊買過安非他命,且當時被告身上就有安非他命了,其並未買安非他命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
3至5頁),可徵並無被告所稱兩人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況證人甲○○更明確證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要安非他命,並自分裝袋出倒出其所施用之份量後,以鋁箔紙方式將倒出來的部分全部自行施用完畢,其與被告並係分開施用,並未一起施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與被告所稱兩人係將安非他命放在同一玻璃球吸食器內共同施用等情亦迥然不同。顯然證人甲○○係自行施用從被告處所無償取得之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稱其僅係在兩人共同施用時,不介意證人甲○○施用超過其出資額部分之情形,至為灼然,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四)據此,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轉讓安非他命二次,應係基於同一轉讓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是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七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該前案紀錄表中註明被告上開刑期已因羈押折抵期滿,而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然依該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該案於95年9月4日遭裁定羈押,後於96年5月4日方交保出所,在監所期間達八月又一日,似已逾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刑期,惟其中被告曾於96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2日間另行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部分不應計入羈押期間,是扣除該段期間後,被告因該案應僅遭羈押六月餘,未滿該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刑期,從而該案應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中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轉讓禁藥前科,猶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其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惟其轉讓之重量僅各重約0.1公克,情節尚非甚重,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