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北縣蘆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恐嚇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恐嚇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