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號、87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罪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1號裁定就前2者減刑,併與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8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置入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並經判刑及入監執行,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乃海洛因,且係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裝置其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實│││海洛因│││秤毛重0.6010公克,淨重0.361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3604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887號毒品鑑定書參照。│└──┴─────┴──┴──┴──────────────────────┘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塑膠袋│5│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裝置施││││││用之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