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95號、98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肆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年、四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
6月16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7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咖啡店內,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97年12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網路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共淨重0.9342公克),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97年12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前述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共淨重0.9342公克,有該中心98年
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001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6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達行政院發布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年、四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民國89年
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警惕自持,竟持有、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934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