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交通法規之時效規定,又前後數次親赴麻豆監理站詢問,均未經告知時效問題,乃致延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6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之處分,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78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本件裁決書於98年6月17日由抗告人同居人即夫 楊丁維 代為收受等情,復有麻豆監理站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住在臺南縣西港鄉,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但居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因此,自抗告人於98年6月17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算22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8年7月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於98年7月10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移送機關之收文章戳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期間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處分機關業已於本件裁決書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等救濟教示甚明,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抗告理由仍諉為不知異議期間之規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