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本件數罪併罰,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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