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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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一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97年度交簡字第63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核屬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原審漏載,詳如後述)、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雖係認定被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快步進入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惟此與事實經過未盡相符,蓋事故現場人行道停滿機車或腳踏車,人行道僅餘1人通過之寬度,當時有一騎士正準備離開並阻擋去路,致行人通行不易,被告因行人路權遭違規停放車輛侵害所致不得已而改道繞行,且告訴人甲○○於事故前係行駛於邊線外之外側車道上,與被告行走之路線並未在同一行進動線上,絕不致與車道上行車相撞,被告未行走人行道之行為,與事故結果並無相當且必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快步進入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事故現場路邊有違規並排停車,使被告視線受阻,無法注意車道交通狀況;且告訴人甲○○未盡駕駛人注意義務,未採取閃避措施云云,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法令規定,無非係考量車道係專供車輛行駛之用,非有特別不得已之狀況,為避免增生危險,行人自不得任意行走於車道;縱使行人確有正當理由而必須進入車道行走,亦應注意在車輛往來之車道上行走實具高度之危險,當應注意往來車況,必俟無車輛通過或車輛通過後而無危險之時,方得進入車道靠邊行走,其理至屬灼然。本件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我有不小心,但當時人行道上有車子停放,我無法通行,才會走到馬路上。而因馬路上有貨車併排停車,所以我才會走出到馬路上等語(參見本院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進入車道行走之情事,並非僅係行走於道路邊線外甚明。查本件肇事路段為設有人行道之道路,此有上訴狀所附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憑,被告未依規定靠邊行走於人行道上,即有過失無疑;即便如被告所辯,事故發生當時人行道上停滿機車或腳踏車,人行道僅餘1人通過之寬度,並有機車騎士正準備離開而阻擋其去路,其始因而改道繞行進入車道行走。然此時被告仍應注意在車輛往來之車道上行走具有高度之危險,自須善加注意往來車況,必待無行走危險之時,方得進入車道。惟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走的有稍微快一點,但是我沒有用跑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車子擋到我的視線,我無法看到車道,但我還是稍微注意車子的聲音,後來才走出來一點,就被甲○○的車子撞到了等語(參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同頁),顯見被告僅以自身之聽力確認是否有無來車,且係以快步之方式進入車道。設若被告於走入車道前,非以快步進入車道,且能事先探頭查看來車狀況,或退後觀望車況,均能增加人車緩衝空間,並擴大自己視野,則應可發現告訴人甲○○所騎來車,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快步進入車道,且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為確有過失,自不待言。被告猶執上詞為辯,當無足採。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告訴人
甲○○及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一再指稱告訴人甲○○騎車未盡注意義務,未採取閃避措施,亦有疏失云云。然衡以被告在告訴人甲○○騎車接近之時,突然自路旁停放車輛旁快步進入車道,此無非係瞬間發生之事,誠難強令告訴人甲○○得以及時煞停或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認其未盡注意義務之能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甲○○亦有疏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有所疏失乙節,尚難採認。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依法論科,自無違誤可言。
四、至本件被害人丙○○雖未以其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但告訴人甲○○係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綜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就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丙○○部分,亦有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獨立提起告訴之意。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顯就被告過失傷害其二人部分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自得均予實體審究。嗣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該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當已係就被告過失傷害其二人部分均加以認定判決;而觀諸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可認係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僅係其判決理由漏未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二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此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此有其所提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於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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