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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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抗告人 蔡建煌 上列抗告人因 蔡素秋廖秋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蔡素秋於原法院主張:伊父 蔡國泰 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伊與抗告人及 廖淑芬 (以下合稱廖淑芬等三人)為繼承人,廖淑芬於蔡國泰住院期間,擅自提領蔡國泰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蔡國泰死亡後,此項債權為廖淑芬等三人公同共有。廖淑芬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廖秋江、 廖萬圳 (下稱廖秋江等二人)為其繼承人,廖秋江等二人對蔡國泰之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或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上開債權未經分割,仍屬公同共有,因而先為一部請求廖秋江等二人連帶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抗告人應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但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故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因認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尚無不合,裁定予以准許。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然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係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及廖秋江等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而依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廖秋江等二人連帶給付二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於原法院審理中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表明系爭債權屬公同共有,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其後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及於同年三月一日以言詞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廖秋江等二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上述金額本息(見原審卷第五四、
七八、一○六頁),故相對人究係基於其本身之財產權受侵害,抑或主張公同共有債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是否於上訴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廖秋江等二人已表示不同意相對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上卷第一○六、二三一頁),原法院就此未先予釐清,即遽以相對人係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抗告人應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進而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已屬率斷。況抗告人主張就蔡國泰之遺產,廖淑芬等三人均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配,伊就本案之糾紛,業與廖秋江等二人於另案達成民事和解,無庸將其追加為本案之原告,是否屬實?亦待進一步審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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