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琮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之飛鏢店飲用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租屋處。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連續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琮穎渾身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琮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6年1月12日3時22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足參,另有承辦警員 楊文銘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然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連續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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