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4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蔡灶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30,092元(其中本金29,992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