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上訴人 許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六一五、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金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蔡○坤(經判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坤、何○財之部分證詞,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蔡○坤要伊幫忙租車,說要出去玩,伊不知道蔡○坤租車用來販賣毒品之說詞,如何不可採;證人蔡○坤所為租車時,有跟上訴人說要載女朋友去玩等語,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予以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單憑蔡○坤之證詞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經核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