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上訴人 陳世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世郎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二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故意放火燒燬莊○輝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其所辯未犯該罪,不足採信;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輝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為抓山鼠,前往現場點火一次,而不慎釀災,乃原審就上揭情節及遭燒燬之物是否確屬 莊松輝 等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又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要有未合;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蔡國在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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