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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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告 蔡素秋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
趙莉芬 被告 廖秋江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 律師被告 廖萬圳 訴訟代理人 楊秀蘭
彭紹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萬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於104年5月2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2721萬9168元,再於10
4年6月3日當庭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蔡國泰 之女,蔡國泰於79年12月14日與 廖淑芬 結婚,嗣於100年11月15日因氣喘合併呼吸衰竭、腸胃道出血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於101年1月9日轉入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住院至101年12月5日死亡。惟廖淑芬於蔡國泰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於100年11月17日、同月30日以贈與為名,擅自提領蔡國泰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8700萬元、420萬2921元,合計9120萬2921元(下稱系爭存款),然蔡國泰於100年11月15日至同月19日、
10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均因病情惡化,在加護病房治療,其呼吸尚有困難,焉有心思及氣力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贈與契約已經蔡國泰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生效,廖淑芬顯係以捏造贈與之方式盜領系爭存款,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因該侵害事實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蔡國泰繼承人均已同意依應繼分3分之1取得蔡國泰之遺產,是原告應賠償、返還原告2721萬9168元〈計算式:①00000000元×應繼分1/3=00000000元;②遺產稅負擔:(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③請求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廖淑芬業於102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被告依繼承關係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1萬9168元,及自聲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蔡國泰與廖淑芬感情甚篤,且原告於蔡國泰住院期間並未到院照料,蔡國泰將系爭存款贈與廖淑芬自屬合理,蔡國泰生前處分系爭存款時,意識清楚,並有交付印鑑章及告知廖淑芬存款帳戶密碼,乃合法之贈與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可能在住院前或住院中,不能僅因蔡國泰住院,即認其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蔡國泰直至1年之後死亡前,均未對廖淑芬提領系爭存款表示異議,系爭存款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查並認定屬贈與財產。原告與廖淑芬並未協議將系爭存款作為蔡國泰之遺產而分割,亦未同意返還系爭存款與原告,被告係合法繼承廖淑芬之遺產,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7頁)㈠原告及訴外人 蔡建煌 為被繼承人蔡國泰與前配偶 蔡吳喬雲
子女,蔡吳喬雲死亡後,蔡國泰於79年12月14日與廖淑芬結婚。
㈡蔡國泰因氣喘合併呼吸衰竭、腸胃道出血於100年11月15日
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1年1月9日轉至陽明醫院治療,嗣於101年12月5日死亡;蔡國泰之法定繼承人為廖淑芬、原告及蔡建煌。
㈢廖淑芬於100年11月17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自蔡國泰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700萬元、420萬2921元至廖淑芬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蔡國泰之遺產稅為1265萬9309元,其
中301萬5777元、9萬8113元係以蔡國泰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支付,其餘954萬5419元係由廖淑芬於102年5月27日以其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轉帳支付。
㈤廖淑芬於102年6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廖淑芬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廖淑芬之繼承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廖淑芬將系爭存款轉帳至其帳戶,是否屬於侵權行為?廖淑芬取得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系爭存款是否屬於蔡國泰之遺產?如是,則是否於分割遺產時業經協議分割?爰分敘如下: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廖淑芬以盜領系爭存款之方式侵害其財產權,被告則否認廖淑芬有何侵權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廖淑芬係未經蔡國泰同意而領取系爭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
主張蔡國泰於10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10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均於加護病房治療,100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均因呼吸衰竭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維持呼吸,完全無反應,無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新光醫院104年1月6日(104)新醫醫字第0031號函所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紙所載(本院卷第110頁),蔡國泰於100年11月15日住院後,於100年11月27日因呼吸衰竭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維持呼吸,並使用鎮靜藥物使其進入鎮靜狀態,直至100年12月2日減少藥物劑量,蔡國泰始較有反應,至100年12月4日後意識較清楚,但仍插管,故無言語表達能力,嗣於100年12月9日拔管,拔管後蔡國泰可表達、回答問題,又於100年12月14日再因呼吸衰竭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使用,無法言語表達,同時使用上鎮靜止痛藥物,意識並不清楚等情觀之,蔡國泰於10
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10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其意識狀態均屬清楚,且未插管期間仍有言語表達能力,自非原告所主張毫無反應之狀態。再者,依蔡國泰於101年1月9日轉院至陽明醫院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其昏迷指數為「E3M4VT」(病歷卷第213頁),即聽到呼喚後會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閃避,說話反應則因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足見其意識狀態雖非如常人般清楚,但亦非全無反應。綜合上情,堪認蔡國泰自10
0年11月15日住院時至乃至100年11月27日使用鎮靜藥物前,其意識狀態及言語表達能力並無異常,自非無可能囑託廖淑芬處分系爭存款,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蔡國泰於加護病房治療之期間無法請假外出,尚無從以此推論廖淑芬係盜領系爭存款。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與原告之兄蔡建煌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其和解內容除被告連帶給付蔡建煌2000萬元外,亦包括蔡建煌當庭朗讀道歉聲明(同卷第130頁),足見該訴訟上和解之成立,確係雙方相互讓步而成,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負有何等給付義務。而證人蔡建煌雖證稱其認為廖淑芬未經蔡國泰同意而提領系爭存款等語,然證人蔡建煌亦自承於蔡國泰在新光醫院、陽明醫院住院期間並未前往探視蔡國泰(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則其就蔡國泰當時有無處分系爭存款之意,自無所悉,其上開所言僅為臆測之詞,亦不得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一案所提
出之遺產爭議款稅費概算(同卷第128頁)中,將原告列入分配主體,足見被告認為系爭存款乃蔡國泰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文件為其所提出,且上開文件乃被告與訴外人蔡建煌洽談和解過程中所出現之文件,依證人蔡建煌之證述(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上開文件顯係該件兩造互為讓步過程中之試算,尚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另觀之證人蔡建煌證述內容,其因蔡國泰遺產問題與廖淑芬協商過程中,就不動產部分已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金錢部分則未經分割,雖曾約定再洽商系爭存款之處理方式,然並未獲致結論(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蔡國泰之遺產,且經協議分割等節,均難採信。
⒌至原告另主張廖淑芬不公開蔡國泰住院期間之病床資料,
又令他人假裝為蔡國泰之子女前往醫院探視,且隱瞞蔡國泰住院及死亡之訊息,足見廖淑芬確有盜領系爭存款之情事云云。然查,蔡國泰於100年11月15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時,廖淑芬係選擇「住院人同意姓名及床位公開查詢」,直至100年12月26日始變更為「住院人不同意姓名及床位公開查詢」,有病歷資料可稽(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卷第99、100頁),足見於100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廖淑芬提領系爭存款時,蔡國泰之床位資料均仍可公開查詢,而護理記錄單雖有記載蔡國泰之「太太、兒子前來探視」(同上卷第101至110頁),然該等記載為護理人員觀察所得,尚難證明係廖淑芬令他人佯裝為蔡國泰之子,亦難憑此即認系爭存款系廖淑芬所盜領。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廖淑芬有盜領系爭存款之
情事,亦無從證明系爭存款為蔡國泰之遺產,則其就廖淑芬有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乙節,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受損害固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致,而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無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侵害事實之存在」乙節,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存款為廖淑芬所盜領,亦無法證明系爭存款為蔡國泰之遺產等節,均已如前述,且系爭存款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註記為「贈與財產」(本院卷第19頁),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此筆廖淑芬受贈自蔡國泰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關於其主張廖淑芬有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系爭存款屬於蔡國泰之遺產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1萬916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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