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鋐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鋐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2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告 田鋐鉅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香山區東大路二段172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鋐鉅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前往隔壁友人住處訪友,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田鋐鉅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田鋐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