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8時12分許」更正為「8時4分許」,第8行「經」後增列「於同日8時1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廖志浩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97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灣新北地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又於99年經臺灣新北地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12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復於102年經臺灣新北地方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已非初犯,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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