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度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保外就醫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七號、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中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高中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三崁路口,乘坐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帶回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科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及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異同。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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