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91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424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6日釋放,並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甫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
(1)於97年3月11日中午,在臺中縣○○鄉○○村○鄰○○路廣惠三巷91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其並同意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
(2)於97年5月下旬某日,在其上開烏日鄉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其並同意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
(3)於97年6月13日某時,復在其上開烏日鄉住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7年6月15日23時許,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查獲,並同意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由下列證據清單,足可認證明被告乙○○有施用三次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證明事實│├──┼──────────┼────────────┤│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1)、(2)、│││自白│(3)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於犯罪事實(1)中施用│││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液檢驗報告書1份(編││││號:E97081)││││││││││├──┼──────────┼────────────┤│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於犯罪事實(2)中施用│││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液檢驗報告書1份(編││││號:Z0000000000)││├──┼──────────┼────────────┤│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於犯罪事實(3)中施用│││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液檢驗報告書1份(編││││號:D-06-06-01)││├──┼──────────┼────────────┤│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無傾向釋放後5年後│││表各1份│,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其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甫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