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346號原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則規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