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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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亦坦認不諱,其徒以家境窮困,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育有三名子女,為補貼家計而在夜市擺攤,有戶籍謄本、醫院證明單及出生證明單等件可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據此為其求處緩刑,應屬適當,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