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義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
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查:
(一)被告郭志義(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64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陳昱群黃傳剛 發生衝突,並使告訴人陳昱群落水,雖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群、黃傳剛之證述、證人即消防局隊員 蕭銀潭 之證述、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照片、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滬尾分隊工作紀錄簿照片等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殺人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無正當工作、獨居、無資力具保,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未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於108年1月8日諭知羈押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於本院審時時仍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僅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惟經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陳昱群、黃傳剛之證述,證人蕭銀潭之證述、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照片、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滬尾分隊工作紀錄簿照片等事證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正當工作、獨居、且自陳無資力可具保,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見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08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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