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祥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由不知情之 廖意成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陳智祥收購,陳智祥因此取得3,000元。」補充更正為「由不知情之廖意成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向陳智祥收購,陳智祥因此取得3,
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經警因另案通緝逮捕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竊盜罪嫌,被告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則本案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手段、情節,造成公共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管理機關即花蓮縣水土保持局之代表人到庭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案發當時停工無收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因自覺對自己村子過意不去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等情,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收入需補貼家用,父親洗腎臥床需人照顧,母親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之不銹鋼護欄3支均變賣換取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揭法律規定,該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旨在避免被告享有不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其變得之物即現金,就變得之物為沒收。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