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綾瑄指定辯護人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廖清琳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綾瑄、廖清琳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綾瑄及廖清琳於民國106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各自騎乘腳踏車行經 陳美旭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圍的世界」窗簾店後方道路,見該址後方倉庫(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將系爭倉庫後方裝置之木門,以不明方式自門樞處撬開,使其失去防閑之作用,再由廖清琳在外把風,張綾瑄進入系爭倉庫內,徒手竊取棉被床組1組、毛毯1件及枕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80元,以下合稱系爭寢具),得手後2人以所騎乘之腳踏車將系爭寢具載運離去。
二、案經陳美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2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63至64頁),與廖清琳、張綾瑄彼此間就他方被訴案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卷【下稱偵緝1106卷】第16至17頁),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張綾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偵緝1106卷第15至16頁),業經具結(見偵緝1106卷第18頁)。
被告廖清琳之辯護人復捨棄對張綾瑄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78頁),且未釋明依上開證人證述時之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張綾瑄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176至177頁、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綾瑄、廖清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廖清琳在旁觀看,張綾瑄徒手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後,2人以腳踏車載運該等物品離開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被告張綾瑄辯稱:我是有進去系爭倉庫,但我看到時那個門就是半開的,我進去一下就出來了,系爭寢具是放在該倉庫外面的地上;我是為了要幫助其他單親媽媽,不是要偷東西,我不可能因為此事讓我的緩起訴被撤銷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張綾瑄辯護稱:並無證據可證系爭寢具係放在案發倉庫內,況且依倉庫內電燈開關位置,張綾瑄無法打開該電燈,黑暗之下無法取物,益徵系爭寢具並非自系爭倉庫中所取,而係放在系爭倉庫之外,張綾瑄主觀上認該物為無主物方才拿取,並無竊盜犯意;系爭倉庫木門可能因案發前颱風破壞,告訴人亦不會每天確認木門狀況,加上木門上未採得張綾瑄之DNA,無從斷定張綾瑄有毀越門扇之情形等語。
被告廖清琳辯稱:我開汽車美容公司二十幾年,不可能生意不做去做這種事情,當時系爭寢具放在系爭倉庫外面的地上,旁邊還有玩具等一些雜七雜八的東西,我們在撿的時候旁邊還有其他人也在那邊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廖清琳辯護稱:當時被告2人到現場發現有人在撿廢棄物,看到旁邊有舊床組才去撿拾,並無竊取他人財物的意思;且廖清琳係在系爭寢具已進入張綾瑄支配之下後,才協助張綾瑄將該等物品攜帶返家,為事後共犯,與張綾瑄並無犯意聯絡;系爭倉庫之木門年久失修,告訴人亦不知係遭何人破壞,難認破壞之人即為被告2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綾瑄拿取系爭寢具後將之以腳踏車載運離開乙節,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緝1106卷第15頁、易字卷第142頁、第14
5頁);被告廖清琳於張綾瑄進入系爭倉庫及拿取系爭寢具時在旁觀看,嗣並與張綾瑄一同將系爭寢具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等節,亦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偵緝1106卷第16至17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卷第72頁、易字卷二第133頁、第145頁),並經被告張綾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緝1106卷第15頁)。上開各節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易字卷一第42至4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9至4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至38頁)、現場勘察照片(見易字卷一第46至7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廖清琳、張綾瑄不利於己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4日我
開店前至系爭倉庫巡查,發現我原本擺在偵卷第36頁、易字卷一第64頁編號19照片中貨架上的床包、毛毯不見了,因為我很清楚我東西擺放的位置,而且毛毯是特別唯一的款式,客人已經買了只是寄放在我這邊;床組則因為是2、3套一樣的放在那裡,剛好那一套也是客人訂的,我立刻發現客訂的床組不見;枕頭比較多我沒辦法立刻發現不見幾顆,只覺得好像有點少可是我不敢確定;系爭倉庫中放置的寢具包括失竊的寢具都是全新的,但系爭寢具失竊後查扣時是被拆開使用之狀態,我們店雖然是窗簾店,但因為有兼賣寢具,所以倉庫裡面也有放寢具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1至112頁、第114至115頁、第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7頁)。而系爭寢具除床組棉被並未摺疊整齊即裝入包裝內外,寢具外包裝及寢具本身均甚清潔,並無任何髒汙、發霉等情,有系爭寢具查扣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及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由於查扣時棉被床組未摺疊整齊可能係因被告2人有將該棉被床組取出檢視之故,是可知系爭寢具於失竊前確為全新之狀態。案發窗簾店既設有倉庫(即系爭倉庫),此等全新且為顧客所預定之貨品即應存放在倉庫內,殊無任其散落在倉庫門外之理。再比對系爭寢具查扣時所拍攝之照片與系爭倉庫案發後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可見系爭倉庫中告訴人所指系爭寢具失竊前放置地點,放置有與系爭寢具包裝樣式雷同之全新床組棉被、毛毯、枕頭等物,足徵系爭寢具失竊前,確實放置於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倉庫中之位置,而非如被告2人所述散落在系爭倉庫後門外小樓梯旁邊。
被告張綾瑄既需進入系爭倉庫方能竊得系爭寢具,系爭寢具於遭竊時復屬全新之狀態,被告張綾瑄下手竊取時,自知悉系爭寢具為他人之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明。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4日我早上上
班時,發現倉庫的木門被撬開,原先木門有上鎖,是橫條式的鎖;被告不是撬鎖,而是從另一邊,木門與牆連結的門軸處將門撬開,把門從倉庫內往外推,我看到的時候有一個可供一個人側身進出的空間,而與正常應該是關上的狀態不同,再加上我發現床包、毛毯不見了,所以我認為有異狀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2頁、第119頁、第121至122頁),佐以員警接獲報案到現場勘察時,發現犯嫌破壞商店後方倉庫木門侵入行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45頁、第64、66頁照片編號20、21),足證系爭倉庫後方木門原有上鎖,被告2人係以不明方式將該木門自門樞處撬開,使其失卻防閑之作用後,被告張綾瑄方進入系爭倉庫內行竊。
㈣被告廖清琳於警詢中自承:張綾瑄行竊時我在旁邊看著;張
綾瑄進去系爭倉庫時我在門口看,因為張綾瑄進去裡面,我怕張綾瑄遇到壞人在門口幫她看著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倉庫後方木門既係被告2人所撬開,業如前述,如撬開者為廖清琳,其與張綾瑄當然有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如撬開者為張綾瑄,廖清琳見此竟仍為張綾瑄把風,其犯意聯絡亦足認定。廖清琳與張綾瑄有犯意聯絡,並以把風、協助搬運竊得寢具等方式分擔本案犯行,自應與張綾瑄同負其責。
㈤辯護人雖主張張綾瑄係於竊得系爭寢具後方拜託廖清琳幫忙
帶回等語,然被告廖清琳於張綾瑄下手行竊前既即與張綾瑄有犯意聯絡,而為張綾瑄把風,此節主張即非可採。再系爭倉庫周遭留有其他建築物遭拆除之瓦礫,雖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159頁、第167頁),但系爭倉庫自外觀之,係位在一公寓之一樓,系爭倉庫牆垣結構均完整,該址一樓外部尚裝有冷氣室外機等情,有系爭倉庫外部照片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68至70頁、易字卷二第169頁),顯見系爭倉庫為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前述瓦礫明顯非出自系爭倉庫,尚難僅以系爭倉庫周遭有瓦礫存在,遽認系爭倉庫乃至置放其中之系爭寢具為無主物,被告2人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倉庫原本設有鐵門
及木門,後來因為106年6月3日、4日前後因為颱風風比較大,鐵門掉下來,我先生有把鐵門拿下來,那時候剛好也想請房東修門,還沒修的時候就發生本案;平常不會開啟系爭倉庫後方木門,除非有需要,像是修理東西的時候,我很少去弄那個門,我也無法確認颱風如何把鐵門吹壞及鐵門是何時掉下來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4至126頁、第131頁),惟其亦證稱:我發現本案有失竊的情形,是因為我當時開店走到倉庫時,發現正常狀況下應該關上的木門已經有縫隙被打開了;我們是因為門被撬開了害怕,後來才會頂上易字卷一第64頁編號20相片中的輪子和紙箱等物品,原本案發前倉庫內後方木門前都有留人可以通過的空間;我隔天早上一開店就發現失竊的棉被床組和毛毯不見了,前一天關店時東西都還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6頁、第119頁、第127頁)。系爭倉庫後門處案發前既無障礙物阻擋,後門有自由開啟之空間,若該處木門於案發前早已毀壞,自可隨時因風吹等因素開啟,參核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關店時既尚進入系爭倉庫,經告訴人指訴如前,而倉庫外即係道路乙節,亦有案發現場Google街景照片可稽(見易字卷二第157頁)。則系爭倉庫後方目門阻隔倉庫內外,該木門是否正常、有無毀壞,事涉倉庫內財物安全,自為告訴人關心之重點,倘於案發前木門已有毀壞之情,當可輕易查悉,告訴人自不致於案發翌日方因木門遭人開啟通報警方。是可知系爭倉庫木門確係於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下班後,迄同年月4日報警前不久方始毀壞。辯護人主張系爭倉庫後方木門係年久失修或遭風災吹毀,並非被告破壞等語,難認有據。
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倉庫設有燈具,該電
燈開關設在易字卷第54頁編號9照片中攝得電線之位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8頁),而依易字卷一第54頁編號9照片可知,系爭倉庫與店面間之走廊相隔一道鐵門,自窗簾店後門(即系爭倉庫與後方巷道相接之門戶),需經過該設有內外雙門把之鐵門方能到達易字卷一第54頁編號9照片所示位置(即電燈開關位置)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144頁),而上開鐵門設於倉庫面之門把上轉移棉棒僅檢驗出男性之DNA-ST
R型別,且與被告廖清琳之DNA-STR型別不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107年11月8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附卷可考(見偵緝1106卷第34頁反面、易字卷一第213頁),固難認被告廖清琳、張綾瑄有通過上開鐵門開啟系爭倉庫電燈開關。然現代人人手一支行動電話,所附照相用閃光燈可輕易供作照明之用,是被告張綾瑄得以所持行動電話提供照明,並無困難。況被告張綾瑄始終自承有進入系爭倉庫,而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系爭倉庫內物品甚多,可供人行走之空間頗為窄小(見易字卷一第64至66頁)。倘若被告張綾瑄無任何光源,如何能夠進入系爭倉庫之中而不致碰撞堆置之物品甚至遭到絆倒?足見被告張綾瑄縱未打開系爭倉庫電燈開關,亦有方法提供照明,即難憑此推斷被告張綾瑄未進入系爭倉庫中行竊。另員警採集DNA者,係系爭倉庫與前方店面分隔之鐵門,而非本案遭破壞之木門,辯護人徒以該DNA跡證鑑驗後未驗出被告2人型別,斷定被告2人均未破壞系爭倉庫後方木門,當屬無稽。
㈧被告廖清琳雖辯稱:當時張綾瑄說要把東西拿去幫助別人云
云(見易字卷二第145頁)。被告張綾瑄則辯稱:我是要拿系爭寢具去幫助其他單親媽媽,不是要偷東西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42頁)。惟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拿取該等物品係欲自用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廖清琳尚且於偵查中供稱是要拿給阿嬤和小孩用云云(見偵緝1106卷第17頁),其等前後所述明顯矛盾,顯係臨訟置辯,無可採信。再寢具有相當大小及重量,以腳踏車載運甚為費力,此觀偵卷第39頁照片中被告有下車推行之情亦可得知。則被告之所以除系爭寢具外,未能拿取更多物品,當係因力有未逮所致,辯護人以此推認被告並無竊盜犯意,實嫌速斷。末查收入與前科狀況,與是否犯罪原無必然關聯,被告廖清琳稱其從事汽車美容收入頗豐;被告張綾瑄則稱其若犯罪緩起訴將遭撤銷,據此主張其等無犯罪可能云云,亦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市○○區○○路○○○
號1樓平常係當店面使用,並未居住該處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3頁),則本案被告行為尚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其等以自門樞處撬開系爭倉庫後方木門方式,使該木門喪失防閑作用後下手行竊,則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綾瑄、廖清琳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斟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使用有危險性之兇器撬開系爭倉庫後方木門及下手行竊,且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共計6080元,全數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受到填補;以及被告2人除共同以不詳方式撬開系爭倉庫後方木門,並將竊得之系爭寢具載運離開現場外,被告張綾瑄下手行竊,被告廖清琳則在旁把風之個別參與程度,與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綾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3個小孩需照顧,目前在廖清琳處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清琳自 陳國中 畢業,有1個小孩需照顧,目前經營汽車美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
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本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系爭寢具,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各自騎乘之腳踏車雖經用於載運竊得之系爭寢具,且係被告
2人所有(見易字卷二第141頁)。惟腳踏車為被告日常代步所用之工具,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況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若予宣告沒收,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紀錄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