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 蘇國華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阿國切仔麵店,見店門已開啟,蘇國華在廚房內工作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零錢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千元,得手後旋將零錢罐放回店門口桌上,隨即逃離現場。嗣蘇國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明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107年人都在臺南,沒有上來臺北,相關監視器拍到的竊賊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在上揭麵店內,竊取零錢罐內零錢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國華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7月10日9時許,到店內準備中午用的食材,於同日10時許發現原本放在店內的零錢罐,被擺放在店門口桌上,我將零錢罐拿起來看,發現裡面零錢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同日9時8分,有名男子趁我進入店內廚房時,入內竊取零錢罐,於9時9分將零錢罐放回店門口桌上,步行離開現場。遭竊取的都是零錢,約5千元,經監視器查看,竊嫌年約30歲,穿著黑色上衣,上衣左側有一個扇子形狀的標誌,穿短褲及布鞋,雙腳有刺青、短髮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2107號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該切仔麵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竊嫌行竊過程照片2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之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均待在臺南,未曾北上至臺北云
云,然查,被告於107年7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遭警盤查,因認被告涉嫌竊盜案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及被告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4頁)存卷可參,是被告稱其去年人均待在臺南,未曾至臺北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阿國切麵店監視器所拍到的竊嫌並非伊本人云
云,經查:觀諸案發當日上開麵店、橋福鐘錶公司(臺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及中山北路2段50巷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至偵卷31頁),足徵行竊男子之髮型為短髮、衣著為深色短袖上衣,左胸口有一扇形圖樣、深色及膝短褲,小腿有刺青、腳穿運動鞋等情;再依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在警局所拍攝之全身照、側面照、背面照及小腿照片(見偵卷第24頁),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警局相片之結果,可見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男子無論是身材、臉型、髮型、深色短袖上衣與及膝短褲之穿著、小腿刺青、運動鞋款式等容貌及各項特徵均極為相似,被告與竊嫌應為同一人,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
支配,所為非是,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粗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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