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5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15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拾陸點伍伍零捌公克、純質淨重柒拾陸點伍壹零肆公克)及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剴他命1袋(含
袋毛重78.1870公克、純度約99.9%、純質淨重76.5104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6.5508公克、純質淨重76.5104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剴他命」更正「愷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穎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卷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排尿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卷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76.5508公克、純質淨重76.5
10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第66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4號107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李冠穎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在其身上攜帶包包內持有第三級毒品剴他命1袋(含袋毛重
78.1870公克、純度約99.9%、純質淨重76.5104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於107年3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剴他命1袋、IPHONE6S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中之供述。│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剴他命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查獲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查獲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剴他命1袋純質淨重逾20公│││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克以上之事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刑案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李冠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第三級毒品剴他命1袋(含袋毛重78.1870公克、純度約99.9%、純質淨重76.51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會買這麼多是因為小瞳說會漲價,且我自己想吃」等語。經查,本案並無明確證人出面證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情形,亦無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是尚難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即遽推認被告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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