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拾貳包(鑑驗餘毛重合計拾伍點貳陸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伍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3日1時30分許,因駕車違規經警攔查,被告隨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於107年4月1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見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107年4月3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均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毒偵字第2334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保管字號:107年度毒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7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60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73頁卷第20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107年度毒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69頁),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5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1110號卷第67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被告於107年4月1日22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林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5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0月15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林子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並免費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林子明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1時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林子明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重15.318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攔查時,即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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