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又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號被告謝勝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勝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內與其母 詹美英 發生爭執,經詹美英報警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所長陳添
丁、警員 何佳慧 旋即於同日23時42分許到場處理,謝勝隆明知 陳添丁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添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又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試圖奪取陳添丁配掛於腰間之90手槍,經陳添丁防衛後並經在旁之警員何佳慧向前制止而未得逞,以此等方式妨害陳添丁執行職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所長陳添丁員警職務報告、警員何佳慧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