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鄭瑞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二人並育有一子,因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迭有糾紛,乙○○因不滿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自行帶小孩看醫生,乃於當日下午某時,基於教唆恐嚇之意思,教唆友人戊○○至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E43攤位恐嚇甲○○,戊○○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至上開東大門夜市攤位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雇用之員工丁○○恫稱:「叫你們老闆娘出來」,丁○○回問有何事,戊○○即接續恫稱:「叫你們老闆娘出來」、「叫那個女人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於甲○○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恫嚇,嗣丁○○轉知甲○○此事,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部分及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應認該部分證據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然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至於丁○○107年7月24日,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況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詰問,並未損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抗辯錄音及譯文未經合法調查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自已經本院合法調查無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之犯行,辯稱:本件一開始是我與甲○○就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發生爭執,是甲○○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把小孩接走,當天晚上我有喝酒,戊○○過來我就跟他說我心情不好,小孩被甲○○帶走,我沒有叫戊○○去恐嚇甲○○等語;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跟在場的員工說:「小心一點,難道不怕被告嗎」等語。辯護人並為乙○○辯護稱:證人丁○○證述前後矛盾,且丁○○是否確實轉達戊○○恐嚇的語氣給戊○○也無法證明,丁○○與甲○○就戊○○講話的內容亦有矛盾。另外戊○○也提到「難道不怕被告嗎」等語,可見乙○○是希望上法院解決,不會有要戊○○去恐嚇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明甲○○有心生畏懼,請為乙○○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並育有一子。戊○○於107年3月1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至上開東大門夜市攤位前,向甲○○雇用之員工丁○○稱:「叫你們老闆娘出來」,丁○○回問有何事,戊○○即恫稱:「叫你們老闆娘出來,叫那個女人要小心一點」等情,業據乙○○、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甲○○、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現場監視器與通話錄音光碟、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受雇於甲○○在東大門夜市E43攤位工作,於107年3月13日當天19時20分許,我們在忙的時候,就有一個披頭散髮的人騎摩托車到我們店門前來,直接威脅說:「叫你們老闆娘出來」,我一開始沒有回應,後來有請問他有什麼事,他就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娘出來」,還有說「叫那個女人要小心一點」。他沒有恐嚇我,在我們攤位門口待了有10幾分鐘,他說是別人叫他來喬事情,但什麼是他沒講,就一直反覆說叫老闆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戊○○前後說了「叫那個女人出來」、「我是 阿勇 叫我出來喬事情」、「叫那個女人小心一點」等語,他當時機車停在攤販的櫃台前面,戊○○沒有下車,就坐在摩托車椅子上叫囂。當時戊○○有用手指指裡面,但不是指我,他的聲音大聲,並且有要脅的意味。當時戊○○不是針對我本人,是針對我的老闆娘。當時我會害怕,因為我在那邊工作,我擔心戊○○在老闆娘不在時再來,會對攤位或其他員工有不利的行為。後來戊○○是騎摩托車離開的,當下沒有人說要報警,我也沒有跟戊○○說要報警,但我事後知道有人報警了,是戊○○離開後攤商告訴我的。戊○○走了之後約10分鐘,警察才過來。當時戊○○有說是「阿勇」叫他過來的,但我當時不知道「阿勇」是誰。戊○○當時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娘出來,並說要那個女人小心一點,「那個女人」是指老闆娘的意思。當時戊○○沒有叫我打電話叫老闆娘,只有一直叫我們老闆娘出來,我當時也沒有打電話給老闆娘,我是事後打的。戊○○離開後,我有跟甲○○說戊○○有說「叫那個女人小心一點」。我沒有聽到戊○○有說「你們沒事為何要把小孩帶走」,也沒有聽到他有說「不怕被告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而丁○○與乙○○、戊○○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前後陳述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其證述上開關於戊○○有陳稱「叫那個女人出來」、「我是阿勇叫我出來喬事情」、「叫那個女人小心一點」等語,亦與戊○○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其證述自屬可信。而自丁○○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且當時戊○○確實有表明是「阿勇」叫他到現場喬事情,而丁○○並將上開戊○○陳稱之恫嚇詞語轉知甲○○等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予乙○○,其對話內容中如下:
「乙○○:騷擾喔,啊?
甲○○:現在到底是誰騷擾誰啊?是你再騷擾我喔,阿,我這邊監視器都有拍到。
乙○○:是我騷擾。
甲○○:你那個朋友講,講說你乙○○有叫人家過來跟我嗆堵,來阿來,有本事你來,有本事你來。
乙○○:對阿,沒錯、沒錯。欸,沒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播放予證人甲○○辨認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70頁)。足見乙○○於當時電話中,對於甲○○指控其找戊○○恐嚇一事,確實並未有積極否認之表示。而綜合上開戊○○於現場向丁○○表明「我是阿勇叫我出來喬事情」等語,及兼衡諸本案事發之原因係乙○○與甲○○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議題發生爭執,其糾紛之原因僅為甲○○於中午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實與第三人全然無涉。戊○○縱然為乙○○之摯友,但在其自陳對於乙○○及甲○○交往與分手之時間均不清楚,僅乙○○於106年12月間「好像有說過」兩人分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戊○○之證述)之情形下,若無乙○○之指示,亦殊難想像立於與其家庭事務完全無關地位之戊○○,會僅因「甲○○自己帶小朋友去看醫生」此等日常會面交往之細故,自行介入乙○○與甲○○之家務糾紛,貿然對乙○○前女友即甲○○工作地點為上開之恫嚇。故本院綜合上開丁○○、戊○○之陳述、對話錄音及雙方糾紛之原因,認本案確實係乙○○於當日發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糾紛後,對甲○○心生不滿,遂指示乙○○前往甲○○經營之攤位恫嚇甲○○無訛。戊○○其餘關於其係自主為之,乙○○並不知情等陳述,既與上開證據不符,顯僅係共犯切割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辯護人與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就丁○○是否轉告甲○○上開恫嚇詞語,及甲○○是否心生畏懼部分,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當時丁○○有轉達戊○○表示「叫我出來,若不出面處理就要我們小心一點」,且其會擔心自己和員工之安全等語,此與丁○○之證述內容相符。且依當時情狀,甲○○並不在場,其所聽聞之內容自係由丁○○等在場員工轉達,甲○○於聽聞後決定報警,自係聽聞上開恫嚇言詞之後心生畏怖無疑,丁○○及甲○○證稱當時確實有轉達上開之內容,實與客觀之報案經過相符,亦殊難想像丁○○若未將上開言詞轉述,甲○○又為何要決定報警,其2人之證述當屬可信。且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對著工讀生和員工講這些話,就是氣不過,因為他的工讀生和員工會跟甲○○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戊○○當時對於甲○○所雇傭之丁○○等人員,必然會將其恫嚇言詞轉知甲○○一事,亦有認識,而利用此等方式轉達上開惡害之通知以恫嚇甲○○。又關於戊○○辯稱當時係稱「小心一點,你們不怕上法院嗎」等語,其於警詢、偵訊中均無上開之陳述,且丁○○亦明確證稱當時並未聽到戊○○說「你們不怕上法院嗎」等語,戊○○於審判中方突然補充上開警、偵所無之陳述,顯係臨訟編撰,又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乙○○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教唆犯(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乙○○僅教唆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應為教唆犯。故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戊○○上開所為之恫嚇,雖客觀上有數舉動,然均係本於同一恐嚇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乙○○、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乙○○與甲○○間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細故,乙○○即指示戊○○至甲○○攤位尋釁,而以上開言詞恫嚇,造成甲○○心生畏懼,所為應受非難。本件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尚非不良。兼衡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現在自己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在養老院,家境小康;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位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於論告時稱戊○○在場以大聲叫囂之脅迫方式,壓制丁○○及在場工讀生之自由意志,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電洽甲○○回到攤位,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情,經查檢察官上開論告之依據僅為丁○○單方陳稱:戊○○有說如果不叫老闆娘出來,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然而丁○○同於審判中證稱:戊○○沒有叫我打電話給老闆娘,只有一直說叫老闆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丁○○始終證稱戊○○並非針對在場之人,而是針對老闆娘,其害怕只是因為擔心戊○○會來鬧,可能會危及在場之人的安全,並非因戊○○有何針對其恐嚇之言詞。戊○○亦否認有對在場之人陳稱:「叫你跟你老闆娘小心一點」,而只有說「叫你老闆娘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丁○○上開稱戊○○有稱如果不叫老闆娘出來,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僅有其單方之陳述,且其與其前後之陳述多所矛盾,依檢察官上開論告丁○○係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自不能僅以其單方之陳述遽論被告構成強制罪之犯行;且丁○○亦明確證述戊○○並未要求其撥打電話予甲○○,而僅反覆陳述要叫老闆娘出來,本院審酌在場夜市攤販之空間範圍,戊○○一望即知甲○○並不在場,且在場之人亦有與戊○○對話,戊○○當時顯然知悉甲○○並無在該攤販中,其反覆陳稱「叫你老闆娘出來」,顯然僅係威嚇之詞語,且參酌戊○○在場僅十分鐘即自行離去,亦顯無要求在場之人叫甲○○到場之意思,而僅係欲以此恫嚇之方式使在場之人轉達甲○○,以收恐嚇之效。故檢察官上開論告認為乙○○、戊○○涉犯強制罪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丁○○之指述,自無從認為乙○○、戊○○涉有強制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