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俞乃可 訴訟代理人 俞逸雯 被告簡 進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俞乃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點九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二點一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五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俞乃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
三、被告 簡進 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八點六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七點八五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九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 簡進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五、被告陳之貴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三六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七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陳之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貳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俞乃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俞乃可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俞乃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俞乃可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分期給付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俞乃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俞乃可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簡進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進土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叁元為被告簡進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進土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分期給付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簡進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進土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為被告陳之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之貴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為被告陳之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之貴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分期給付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為被告陳之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之貴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43-4地號土地、系爭443-2地號土地、系爭443地號土地、系爭41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118、119頁)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終聲明為:㈠被告俞乃可應將坐落系爭443地號土地、系爭419-4地號土地如民國107年6月26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B部份,面積合計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俞乃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82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5元。㈢被告簡進土應將坐落系爭4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9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簡進土應給付原告2萬6,74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㈤被告陳之貴應將坐落系爭4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合計178.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陳之貴應給付原告4萬9,35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使用,含私設大鐵門、圍牆
、建物、庭園景觀等,原告已多次聯絡被告購買被告占用之土地事宜,惟被告仍不願面對。
㈡縱被告主張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渠等係於107年2
月始取得,況共有人未經全體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仍為侵害所有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除兩造外,仍有中華民國、臺北市、望安鄉等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或部分,致損害其他共有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復被告簡進土抗辯當年建築測量有何問題,與本件實無相關。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庭院、車庫、圍牆使用
,而非房屋本體,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故被告抗辯要無可採。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網路查詢資料,系爭
土地係提供道路使用,被告做為建物、庭院、車庫、圍牆等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故被告簡進土之部分建物占用系爭443-2地號土地,原告仍得請求拆除及返還。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俞乃可應將坐落系爭443地號土地、系爭41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份,面積合計5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俞乃可應給付原告1萬5,82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5元。⒊被告簡進土應將坐落系爭44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96.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簡進土應給付原告2萬6,745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⒌被告陳之貴應將坐落系爭4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合計
178.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⒍被告陳之貴應給付原告4萬9,35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0元。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俞乃可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伊於73年合法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79巷5號房屋),亦持有系爭419-4、443地號土地各22/100,然被告非第三人,與原告均為上開土地之共同持有人,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云云,實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106年5月購買系爭419-4、443地號土地至今僅約1
年時間,惟被告自購買系爭79巷5號房屋以來已逾37年,建物及庭園從未移動,並無侵占他人土地。
㈢都市計畫與伊之建物土地重疊一事應屬地政測量機構作業瑕
疵所致,系爭79巷5號房屋及系爭419-4、443地號土地皆為被告俞乃可合法構得,伊實為地政登錄作業失誤之受害者。㈣依系爭79巷5號房屋坐落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明確標示系爭79巷5號房屋為其地上建物,上開文件至今仍為有效之原始登記法定文件,應具效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進土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伊於76年4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並合法取得取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9巷1號房屋),依70年12月21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系爭79巷1號房屋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嗣接獲國產局函告知伊無權使用,遂購買系爭443-2地號土地,是被告簡進土既為共有人,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又系爭成果表性質上屬公文書,原告倘欲為與公文書內容相反之主張,自應舉證推翻之。
㈡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簡進土占用
系爭443-2地號土地面積為96.48平方公尺,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內容有異。再者,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益徵附圖並非對外公告之公文書,自不得推翻系爭79巷1號房屋之系爭成果表,故原告不得以系爭成果圖作為被告簡進土無權占有之依據。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簡進土無權占用系爭443-2地號土地,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經查,系爭79巷1號房屋於71年2月6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30年,於原告起訴前均無土地所有人向被告簡進土提出越界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簡進土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再退步言之,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可證明原告僅為促使被告出面價購土地並無其他用途,再者,如強制拆除越界部分,系爭79巷1號房屋恐有結構安全、經濟價值重大損害,本件自有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之貴則以下詞資為抗辯:伊目前為系爭44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無原告所稱占用之情事。又伊於91年間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1號房屋,並和被告俞乃可、簡進土所有之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443地號土地部分即在系爭81號房屋之擋土牆即圍牆內,購買後亦無擴大或變更使用、無因此取得任何收益,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此部分應勘信為真實。惟就被告之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如有占用情形時,原告得否請求將地上物拆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依該所107年8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0855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4、105頁)與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俞乃可之系爭79巷5號房屋庭院、建物占用系爭419-4、4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34.93平方公尺)、B部分(22.17平方公尺),總計
57.1平方公尺;被告簡進土之系爭79巷1號房屋建物、庭院占有系爭443-2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8.6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7.85平方公尺),總計96.48平方公尺;被告陳之貴之系爭81號房屋庭院、車庫占有系爭4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151.36平方公尺)、F部分(26.67平方公尺),總計178.03平方公尺。
㈢被告抗辯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本院卷第53頁)中位置圖所示,被告之系爭房屋距離西側土地界址線尚有距離,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並無越界之情事等語。但依上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所載複丈日期為70年12月21日,距今已有37年。且依該位置圖中被告俞乃可及簡進土之系爭79巷5、1號房屋形狀,房屋西北側位置處均有局部突出,另被告陳之貴之系爭81號房屋,距離西側界址線較系爭79巷5、1號房屋為遠,但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俞乃可、簡進土之系爭79巷5、1號房屋西側,包含庭院部分已無突出部位,而被告陳之貴之系爭81號房屋西側,相對位置已較系爭79巷5、1號房屋西側更加突出,足認系爭房屋現在位置已與70年間複丈時有所位置不同,應可認定事後有加以改建、擴建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㈣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但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再系爭土地皆屬道路用地,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公共設施用地供己使用,且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拆除,亦未據被告舉證有損及房屋結構之虞。是被告既未說明其個人利益有何應受保護之必要性及重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自屬有據。
㈤被告俞乃可雖抗辯其亦為系爭419-4、443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22/100);被告簡進土抗辯其為系爭443-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2/100);被告陳之貴抗辯其為系爭443-4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22/100),有被告俞乃可所提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簡進土、陳之貴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7至78、51至52、65頁)。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俞乃可、簡進土、陳之貴雖同為其占用土地之共有人,但其占有既無徵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以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單獨占有特定部分供己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㈥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3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系爭土地該年度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00元,於107年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0,08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3、12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區○○○○○路三段轉進中社路而抵達,被告系爭房屋附近均作為社區住家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坐落地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102頁)。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堪稱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俞乃可、簡進土、陳之貴各給付:⑴106年5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其金額各為14,776元、24,968元、46,07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⑵自107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844元、1,426元、2,6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請求被告俞乃可、簡進土、陳之貴各給付14,776元、24,968元、46,071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107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送達回執)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俞乃可、簡進土、陳之貴:㈠將渠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各給付原告14,776元、24,968元、46,071元,及均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107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844元、1,426元、2,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5月17日至106年12│107年1月1日至107年8│總計│││月31日│月16日││├────┼───────────┼──────────┼───────┤│俞乃可│57.1×13400×0.08×│57.1×10080×0.08×│14776│││22/100×229/365≒8449│22/100×228/365≒│││││6327││├────┼───────────┼──────────┼───────┤│簡進土│96.48×13400×0.08×│96.48×10080×0.08×│24968│││22/100×229/365≒14276│22/100×228/365≒│││││10692││├────┼───────────┼──────────┼───────┤│陳之貴│178.03×13400×0.08×│178.03×10080×0.08│46071│││22/100×229/365≒26342│×22/100×228/365≒│││││19729││└────┴───────────┴──────────┴───────┘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8月17日以後每月租│││金│├────┼───────────┤│俞乃可│57.1×10080×0.08×│││22/100÷12≒844│├────┼───────────┤│簡進土│96.48×10080×0.08×│││22/100÷12≒1426│├────┼───────────┤│陳之貴│178.03×10080×0.08×│││22/100÷12≒2632│└────┴───────────┘附表三:
┌────┬───────────┐│被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俞乃可│百分之十八│├────┼───────────┤│簡進土│百分之二十九│├────┼───────────┤│陳之貴│百分之五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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