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1、4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並補充「嗣因員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懷疑吳清海涉有犯嫌,並查獲扣押吳清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吳清海於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懷疑其另涉有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7960-SN號自小貨車犯嫌時,即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分別扣押車牌號碼00-0000、7960-SN號自小貨車,員警並將上開扣押車輛均發還予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清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花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並於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經警懷疑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嫌而盤查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另涉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之竊盜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自願陪同員警至各竊得車輛放置地點由員警扣押車輛,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則此部分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竊盜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就此部分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或以自備鑰匙而為竊盜車輛之行為情節,及其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害之程度。兼衡上開竊得車輛均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而被告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竊車供自己使用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工作收入需負擔母親住安養院之費用,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㈣、㈤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堪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輛,均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