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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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在案;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報到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編號KH2002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保護管束執行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以其於停止戒治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只憶起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因身體不適,畏寒發熱皮膚奇養,曾購買國安、三支雨傘標等糖漿飲用,可能該等糖漿含有些微之安非他命劑量,致尿液檢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指摘原審未予詳察,即撤銷停止戒治為不當。然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向觀護人報到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抗告人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因身體不適服用國安、三支雨傘標等糖漿,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採尿送驗何以會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反而於時隔多日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次向觀護人報到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竟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陰性或陽性反應與其是否服用國安、三支雨傘標等糖漿無關。況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採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值分別為二0五‧九八三ng/ml,已超過衛生署規定之二00‧五00ng/ml,則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甚明灼,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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