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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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男民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因未至觀護人處報到,致遭撤銷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繼續接受強制戒治,被告既已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原裁定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有重覆裁定之違法云云。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予強制戒治,亦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從而,於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因原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自應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程序,而非重新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觀同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精神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東地方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甲○○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法院再度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屆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甲○○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與旗文路五十九巷口,經警攔檢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則該犯行應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前述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乃檢察官重新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原審未察,准如所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即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24 號裁定(92.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62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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