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經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因欲辦理信用貸款,而在臺中市○○路之某便利商店,以快遞方式,將其於94年7月19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地區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張先生」),容任「張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張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張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黃筠貽 ,佯稱:其係VIVA電視購物臺之客服人員,因業務人員疏失,黃筠貽先前購物之款項誤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每月自黃筠貽金融帳戶中扣款新臺幣(下同)1,666元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筠貽,佯稱:其係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分期扣款須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筠貽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3日凌晨0時27分許及0時44分許,先後在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0元及15,01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筠貽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筠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經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㈠核與告訴人黃筠貽於警詢時指述其如何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
上開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中小企銀100年11月2日100斗六密字第90288號函檢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告訴人黃筠貽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黃筠貽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當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先生」成年男子,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黃筠貽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黃筠貽受騙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黃筠貽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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