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84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85年4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
1月28日再合併其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6441號、86年度易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自86年
3月10日入監執行,後於87年3月27日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再經撤銷假釋,餘殘刑11月10日,另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4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軍法逃亡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9年3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及殘刑11月10日,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前揭6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5月、3月、6月、3月又15日,並將前2罪、後4罪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自95年11月
9日起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另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B1停車場友人 黃鋒明 所駕駛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併扣得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9顆、改造子彈9顆及子彈包裝帶1個等物,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迄8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4年2月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5月21日、22日所為之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2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敘述之犯罪事實同一,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9顆、改造子彈9顆及子彈包裝帶1個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是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