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受其友人 蔡艾凌 之邀,偕同其妻兒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生猛海鮮店,與蔡艾凌及其所不認識之人士多人在該海鮮店用餐。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其同桌若干人士與丙○○、丁○○、戊○○、乙○○等此方人馬發生衝突,其間即有雙方若干人等發生丟擲酒瓶及互毆之情形。其後丙○○等人先行離去上開海鮮店,甲○○所屬同桌人士則緊接離去,而甲○○在眾人離去之後,仍與其妻停留在該店內,並由其至該店櫃檯結帳後始離去。迨甲○○至店外欲找其友人蔡艾凌時,發現上開人馬在店外復發生肢體衝突,而因丙○○認甲○○係對方人馬,乃與甲○○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丙○○徒手互毆,致丙○○受有鼻子腫脹約3.0×2.0公分及撕裂傷約1.1×0.2×0.7公分、右肩瘀青6.0×4.5公分、右膝擦傷約4.5×3.6公分、左膝擦傷約2.5×2.6公分、右肘瘀青約6.0×4.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倘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固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臺北縣立醫院於98年1月3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5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9、43至50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與前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因認被告係屬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本院於98年9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被告雖有手抱幼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但與他人發生衝突、互毆之身影中並無被告;且被告於雙方人員陸續離開後仍與其妻兒留在店內,並將其手抱之幼兒交給其妻,其再前往櫃檯狀似結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遽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係與數名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又本件僅有告訴人丙○○為如此之指訴,然此乃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當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夥同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
㈡本院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
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猶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是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但此乃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所落差所致,兼衡本件傷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除傷害告訴人丙○○之外,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丟擲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戊○○、乙○○,致告訴人丁○○則受有前額撕裂傷約3.0×0.
2×0.6公分、右腳掌擦傷約0.8×0.6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前額腫脹約3.5×4.0公分、後腦杓腫脹約2.5×1.5公分、左手第三指瘀青約1.0×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肘腫脹併瘀青約6.8×4.0公分、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㈠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告訴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
:我被酒瓶丟到,是被告那一桌的人丟的,他們那一桌人幾乎都有丟東西云云;被告乙○○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要下樓買單時,被告那一桌人就把酒瓶砸過來,我肯定被告有動手,他有丟酒瓶云云(參見偵查卷第67頁)。
惟此僅係上開告訴人二人單方面所言,審諸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其等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其等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其等所指傷害之事實。況告訴人戊○○、乙○○於警詢中均係陳稱:被告有在打我的那群人裡面,但被告有沒有出手,我就不確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7、30頁),顯然上開告訴人二人原於警詢時均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嗣其等於偵查中竟改稱被告有參與或被告那一桌人「幾乎都有」云云,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一轉頭就被砸到頭部,我沒看到誰丟的,我不知道是否係被告丟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5頁);嗣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吃完要去結帳時,我聽到樓上碰一聲,我就回頭去看,在回頭時就被玻璃瓶子砸到,我沒有辦法看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7頁)。是依告訴人丁○○先後所為證述,其並未親眼目睹遭何人丟擲酒瓶傷害,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傷害該告訴人之犯行。
㈡本院於98年9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認:被告雖有手抱幼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但與他人發生衝突、互毆之身影中並無被告;且被告於雙方人員陸續離開後仍與其妻兒留在店內,並將其手抱之幼兒交給其妻,其再前往櫃檯狀似結帳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與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丁○○、戊○○、乙○○之犯行。至前揭卷附之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5幀,至多僅能證明案發現場確有發生多人鬥毆之情事,但究竟係何人參與鬥毆,被告究竟有無丟擲酒瓶及徒手傷害上開告訴人三人等情,均無從據此逕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傷害之事實,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