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24,126元,於民國98年2月27日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時之債務金額共計2,124,126元,惟聲請人月薪約為23,000餘元,扣除生活開銷後實無法支付前開協商款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參與之前置協商程序一旦不成立,即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問協商不成立係因何事由或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此外,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再者,即便進入更生程序後,仍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否則更生程序將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一律有利於債務人。是以法院於協商不成立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需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屬合法。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協商之誠意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萬泰銀行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經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3,000元,又聲請人現年46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勞動基準法第65條參照),其尚有19年之工作能力,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結約支出,節省開銷。因此,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支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額10,792元,至少尚有12,208元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履行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每月償還9,838元,並無重大困難之虞。則聲請人重新調整消費習慣撙節開銷,尚非無清償2,124,126元債務額之可能。
㈡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或仍過著與往昔相同之奢侈生活;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800元、房租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等共計約15,000元等語,但如前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得隨意支出。聲請人倘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顯有浪費之嫌。是聲請人上開支出之必要性,就逾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之部分,聲請人誠有重新自行檢視之必要。是聲請人倘能重新調整消費習慣節撙節開銷,國泰是華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1.00%,月付9,838元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所提還款方案為每月8,000元,故前置協商不成立。惟依聲請人前揭審核認定之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亦屬有能力支付清償。
㈢更何況,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
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經查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聲請人大致用於信用卡消費、習慣性奢侈消費(太平洋百貨、威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錢櫃KTV等),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稽(見本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有此可知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只有違,且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活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本件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據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及工作能力,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聲請人並不具備「不能清償」之法定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於聲請人嗣再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理立法精神,重新檢視消費生活習慣,節約支出撙節開銷,重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若確有協商不成立,且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始得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附此敘明。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